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雲林縣公私立幼兒園收退費辦法

1.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府行法字第1016001916號令發布

2.中華民國103年8月5日府行法二字第1036003490號令修正發布第三條及第四條條文

3.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府行法一字第1062901567A號令修正發布第三條、第七條及第八條

第一條本辦法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依幼兒園與其分班設立變更及管理辦法第三條規定,設立於雲林縣(以下簡稱本縣)之公立幼兒園及私立幼兒園。

第三條幼兒園收費項目及用途如下:

一、學費:指與教保活動直接相關,用以支付幼兒園教保及人事所需之費用。

二、雜費:指與幼兒園園務、行政業務、教保活動間接相關,設施或設備所需之費用;私立幼兒園得用以支付土地或建築物租賃費,或其他庶務人員之人事費用。

三、代辦費:指幼兒園代為辦理幼兒相關事務之下列費用:

(一)材料費:輔助教學所需之繪本、教學素材及文具用品等費用;其不得支應於購置才藝(能)教學用品。

(二)活動費:配合教學主題或節慶等學習活動所需之費用;其不得支應團體旅遊及才藝(能)學習活動等費用。

(三)午餐費:午餐食材、廚(餐)具及燃料費等。

(四)點心費:每日上、下午點心之食材、廚(餐)具及燃料費等。

(五)交通費:幼童專用車之燃料費、保養維修,及其保險、規費,並得支應駕駛員之人事費用等。

(六)課後延托費:學期教保服務起訖日期間辦理平日課後延托服務,相關人員加班鐘點費及其行政支出。

(七)保險費:幼兒團體保險規費。

(八)家長會費:幼兒園家長會行政及業務等庶務費用。

(九)其他:代購運動服(制服、圍兜)、書包及餐具,或辦理戶外教學之門票及交通費(租賃車輛或大眾交通運輸工具)。

公立學校附設幼兒園辦理寒暑假收托服務,依前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三目及第四目所定收費項目及收費額度,按月數收取費用;教保服務人員於工時以外提供服務者,其鐘點費等相關規定,由雲林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另定之。

幼兒園應依前二項所定項目收取費用,並得視實際需求減列收費項目;且不得向家長收取所定項目以外之費用。

    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目及第四目所定項目,如有賸餘款得用以支應廚工人事費用,並應納為歲入經費。

    第一項第三款第九目所定項目,應由家長自行決定是否購買或參加,幼兒園不得強制要求。

第四條公立幼兒園各收費項目應依附表規定辦理。

   私立幼兒園應依前條所定收費項目自訂次學年度之收費數額,並於每年六月三十日前報本府備查。

   幼兒園應於招生相關資訊中,載明收退費基準及減免收費規定,並於每學期開始前一個月內將相關規定公告於幼兒園資訊網站、本府指定網站或全國教保資訊網。

第五條幼兒中途入園,幼兒園應依下列規定辦理收費:

一、學費、雜費:

(一)學期教保服務起始日後,未逾學期教保服務總日數三分之一者,收取全額費用。

(二)學期教保服務起始日後,逾學期教保服務總日數三分之一未逾三分之二者,收取三分之二。

(三)學期教保服務起始日後,逾學期教保服務總日數三分之二者,收取三分之一。

二、保險費及家長會費:依學生團體保險及家長會設置等相關規定收取費用。

三、其他代辦費:以學期為收費期間者,依幼兒就讀月數收取費用;以月為收費期間者,自入園當月收取費用,其未滿一個月部分,按就讀日數收取費用。

第六條幼兒因故無法就讀而離園者,幼兒園應依下列規定辦理退費:

一、學費、雜費:

(一)學期教保服務起始日前即提出無法就讀者,全數退還。

(二)學期教保服務起始日後,未逾學期教保服務總日數三分之一者,退還三分之二。

(三)學期教保服務起始日後,逾學期教保服務總日數三分之一未逾三分之二者,退還三分之一。

(四)學期教保服務起始日後,逾學期教保服務總日數三分之二者,不予退費。

二、保險費:依學生團體保險相關規定辦理退費。

三、其他代辦費:以學期為收費期間者,按就讀月數退費;以月為收費期間者,按離園當月就讀日數退費;已製成成品者不予退費,並發還成品。

幼兒園依前項規定退費時,應發給退費單據,並列明退費項目及數額。

 

退費項目及數額。

第七條幼兒因故請假並於事前辦妥請假手續,且請假日數連續達五日(不含例假日)以上者,應以就讀日數退還或次月減收請假週間之點心費、午餐費、交通費,其餘項目不予退費;以次數計費之課後延托費得準用之。

前項幼兒請假期間適逢國定假日(含週六、週日),其跨週請假日數應連續計之。

因法定傳染病、流行病或流行性疫情等強制停課連續達一定日數(含例假日)以上者,應以就讀日數退還或次月減收停課週間之點心費、午餐費、交通費,其餘項目不予退費;以次數計費之課後延托費得準用之。

前項所稱一定日數,公立幼兒園為五日,私立幼兒園得考量營運成本,於五日至七日範圍內,明訂於各該私立幼兒園收退費標準表,並於每學期開始一個月前公告及書面告知家長,未事先公告與告知者視為五日。

第八條國定假日、農曆春節連續達一定日數(含例假日)以上,採事先扣除停課期間之點心費、午餐費、交通費方式辦理,須辦理補課之彈性放假日不予退費;以次數計費之課後延托費得準用之。

前項所稱一定日數,準用前條第四項規定。

第九條幼兒園應於收費規定、繳費收據,註記收退費基準、幼兒實際入園日及全學期教保服務起訖日,並由園方、家長各收執乙份。

本辦法所稱就讀日數,以幼兒當月實際就讀日數除以幼兒園當月教保服務日數計;就讀月數,以幼兒全學期實際就讀月數除以幼兒園全學期教保服務月數計,其未滿一個月部分,按幼兒就讀日數收取費用。

第十條幼兒園各項經費收支保管及運用,應依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設置專帳處理,並依規定年限保存收支憑證。

私立幼兒園會計帳簿及憑證之管理,應依相關稅法規

定辦理。

第十一條幼兒園有違本辦法或以超過向本府備查之數額及項目,向幼兒家長收費之情事者,應立即退費,並依法處罰。

第十二條本辦法施行後,尚未依本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改制為幼兒園之托兒所、幼稚園,仍依原收、退費規定辦理。

第十三條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