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林縣教保服務機構收退費辦法
中華民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府行法字第 1016001916 號令發布
中華民國 103 年 8 月 5 日府行法二字第 1036003490 號令修正發布第 3 條及第 4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6 年 4 月 17 日府行法一字第 1062901567A 號令修正發布第 3 條、第 7 條及第 8 條
中華民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府行法一字第 1072905039A 號令修正發布第 1 條、第 10 條
中華民國 112 年 5 月 12 日府行法一字第 1122907019A 號令修正全文及名稱
(原名稱:雲林縣公私立幼兒園收退費辦法)
中華民國 114 年 1 月 10 日府行法一字第 1142905215A 號令修正第 4 條附表
第一條 本辦法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三及地方制法第十九條第四款第一目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設立於雲林縣(以下簡稱本縣)之教保服務機構。
第三條 非營利幼兒園之收退費基準依非營利幼兒園實施辦法辦理。
第四條 公立幼兒園各收費項目應依附表規定辦理。私立教保服務機構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收費項目及用途,自訂次學年度之收費數額,並於每年六月三十日前報本府備查。 教保服務機構應於招生相關資訊
中,載明收退費基準、收費項目及數額、減免收費規定,並於每學期開始前一個月內將相關規定公告於教保服務機構資訊網站、本府指定網站或全國教保資訊網。
第五條 幼兒中途入教保服務機構,公立幼兒園及準公共幼兒園按幼兒當月就讀日數及當月教保服務日數比率核實計算收費;私立教保服務機構應依下列規定辦理收費:
一、學費、雜費:
(一)學期教保服務起始日後,未逾學期教保服務總日數三分之一者,收取全額費用。
(二)學期教保服務起始日後,逾學期教保服務總日數三分之一未逾三分之二者,收取三分之二。
(三)學期教保服務起始日後,逾學期教保服務總日數三分之二者,收取三分之一。
二、代辦費:以學期為收費期間者,依幼兒就讀月數收取費用;以月為收費期間者,自入教保服務機構當月收取費用,其未滿一個月部分,按就讀日數收取費用。
三、代收費: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學生及教保服務機構幼兒團體保險條例及雲 林縣幼兒園家長會設置辦法相關規定辦理。
第六條 幼兒因故無法就讀而離開教保服務機構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退費:
一、公立幼兒園及準公共幼兒園:
(一)學期教保服務起始日前即無法就讀者,全額退費。
(二)學期教保服務起始日後離開教保服務機構者,按幼兒當月就讀日數及當月教保服務日數比率核實計算退費。
二、私立教保服務機構:
(一)學費、雜費:
1.學期教保服務起始日前即提出無法就讀者,扣除開學前已收取之一定比率學費,餘金額全數退還。
2.學期教保服務起始日後,未逾學期教保服務總日數三分之一者,退還三分之二。
3.學期教保服務起始日後,逾學期教保服務總日數三分之一未逾三分之二者,退還三分之一。
4.學期教保服務起始日後,逾學期教保服務總日數三分之二者,不予退費。
(二)代辦費:以學期為收費期間者,按就讀月數退費;以月為收費期間者,按離開教保服務機構當月就讀日數退費;已製成成品者不予退費,並發還成品。
(三)代收費:保險費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學生及教保服務機構幼兒團體保險條例辦理退費,家長會費不予退費,其他費用已製成成品者不予退費,並發還成品。
教保服務機構依前項規定退費時,應發給退費單據,並列明退費項目及數額。
第七條 幼兒因故請假並於事前辦妥請假手續,且請假日數連續達五日(不含例假日)以上者,公立幼兒園及準公共幼兒園應按連續請假日數及當月教保服務日數比率核實計算退費;私立教保服務機構應以
就讀日數退還或次月減收請假週間之點心費、午餐費、交通費,其餘項目不予退費;以次數計費之延長照顧服務費準用之。
前項幼兒請假期間適逢國定假日(含週六、週日),其跨週請 假日數應連續計之。因法定傳染病、流行病或流行性疫情等強制停課連續達一定日數(含例假日)以上者,公立幼兒園及準公共幼兒園
應按連續請假日數及當月教保服務日數比率核實計算退費;私立教保服機構應以就讀日數退還或次月減收停課週間之點心費、午餐費、交通費,其餘項目不予退費;以次數計費之延長照顧服務費準
用之。
前項所稱一定日數,公立教保服務機構為五日,私立教保服 務機構得考量營運成本,於五日至七日範圍內,明訂於各該私立教保服務機構收退費標準表,並於每學期開始一個月前公告及書面告知家
長,未事先公告與告知者視為五日。
第八條 國定假日、農曆春節連續達一定日數(含例假日)以上,公立幼兒園及準公共幼兒園按放假日數及當月教保服務日數比率核實計算退費,並採事前扣除方式辦理,但須辦理補課之彈性放假日不予退
費;私立教保服務機構採事先扣除停課期間之點心費、午餐費、交通費方式辦理,須辦理補課之彈性放假日不予退費;以次數計費之延長照顧服務費準用之。
前項所稱一定日數,準用前條第四項規定。
第九條 教保服務機構應於收費規定、繳費收據,註記收退費基準、幼兒實際入園日及全學期教保服務起迄日,並由園方、家長各收執一份。
本辦法所稱就讀日數,以幼兒當月實際就讀日數除以教保服務機構當月教保服務日數計;就讀月數,以幼兒全學期實際就讀月數除以教保服務機構全學期教保服務月數計,其未滿一個月部分,按幼
兒就讀日數收取費用。
第十條 教保服務機構各項經費收支保管及運用,應依本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設置專帳處理,並依規定年限保存收支憑證。
私立教保服務機構會計帳簿及憑證之管理,應依相關稅法規定辦理。
第十一條 教保服務機構有違本辦法或以超過向本府備查之數額及項目,向幼兒家長收費之情事者,應立即退費,並依法處罰。
第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